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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翟巍(4)

二、诸种学说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过错(分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类)为事故责任承担的最终构成要件,同时将当事人过错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主要参考。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问题上,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主要有五种,现概述如下:

(一)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行为制导功能、积极预防功能、道德评价功能、间接平衡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特性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上的强势性。

(二)意志自由说
该说来源于庞德的意志自由论。庞德推崇人格的内在尊严,因此他指出,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 有基于此,任何人亦应对为自由意志所控制的个人行为自负其后果,即使该后果是一种不利益。正如尚晨光先生所述,“过错责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内的逻辑延伸——行为人以自己的意思参与市民生活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三)教育预防说
该说认为,法律不能防止人们在道路交通中不出任何偏差,但采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给道路事故当事人某种警示,起到预防事故的教育作用,从而使人们在道路交通中竭尽注意,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不利后果。

(四)制度弹性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可以更好地保证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制度具有适度弹性。

(五)公共政策与道德说
该说著名学者Holmes认为:“更进一步而言,公众普遍因为其个人行为而受益。因为人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无可避免的,并且由于人的行为对公众是有益的,因此,公共政策不允许将人们在从事活动中所采取的符合社会需要的和必然要发生的行为的危险强加在行为人身上。” 有基于此,该说基于公共政策与社会道德的考虑,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将事故风险片面地不分成因地强加于一方行为人身上。
以上五种学说以多元功能说、意志自由说、教育预防说为有力说。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一)英国法
英国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以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为规范标准,采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友人或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 英国的典型成文立法例是制定于1930年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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