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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翟巍(7)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立法最高目的衍生客观要求
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最高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开放发展的体系,具有填补损失,预防损害发生,平衡社会利益,秩序创建的多元化社会功能。然追根溯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的宗旨首先是尽一切可能杜绝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退而求其次才是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减至最小程度。
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最高目的应是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而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有效方式是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诱因。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其在道路交通领域日益广泛的运用,道路交通的可控性、安全性日益加强,人为因素之外的事故诱因将被减至最小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逐渐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因素。
譬如,法新社的报道认为,由于大批新手贸然上路,现在,中国的道路是世界上最危险的;拙劣的驾驶技能和无视交通法规的存在是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中国公安部通报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时表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超速行驶、占道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原因造成的交通死亡事故比较突出。据公安部网站消息,2004年,因机动车驾驶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465083起,造成93550人死亡、435787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89.8%、87.4%和90.6%。
由于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外界无法通过物理控制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因而立法者无法直接消灭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其只能立足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用法律创建一种可以预期的行为结果模式,使人们通过意志自我控制的方式在道路交通领域采取适当行为,以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意志因素作为归责基准,因此无法为道路交通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提供具有事故预防功能的行为标准,无法有力规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波斯纳先生对此问题有精辟阐释,他认为,从经济学角度看,这些法律(指美国一些州通过的严格责任汽车事故赔偿法)的一个令人惊讶的特征是它们全然不关心是否能产生更有效的避免事故的激励。它们并没有设法使侵权制度成为一种对不安全行为更有力的威慑,而是设法去增加制度的覆盖面和减低保险成本。所有这些目标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是与减低事故发生量的目标相违背的。
波斯纳先生认为,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但是,其经济功能不是赔偿而是对无效率事故的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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