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注意义务:词义的曲解/沈芯吉(译)(10)
密邦克案比较简单,但是它涉及一名客户和律师。在密邦克案中,密邦克、提威德、哈德勒和麦考依的律师事务所在担任尼奥•密邦克夫人的代理人之后又担任了陈的代理人,而陈是尼奥夫人的代理人。对此密邦克没有得到尼奥夫人的同意。尼奥夫人有兴趣收购一家瑞士的银行。收购这家银行要经过两个步骤。第一步要求尼奥夫人先协议支付850万美元。但是,尼奥夫人开始怀疑陈的真实意图,并终止了代理关系。而密邦克律师事务所未经尼奥夫人的同意就担任了陈的代理人,尼奥夫人的律师告知密邦克尼奥夫人从未同意密邦克担任陈的代理人。第二步骤的财产最终以1千5百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陈。初审法院判决支持尼奥夫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密邦克已违反了他的信托义务,并给予尼奥夫人2百万美元的损害赔偿。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认为“密邦克担任陈的代理人是导致尼奥夫人未能收购第二阶段财产的实质因素”。密邦克的行为同样也影响了尼奥夫人的谈判姿态。密邦克案的判决明显是与马修案一致的。密邦克案中的法院清楚的认识到这是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因此,注意义务的原则不应适用。近因是一个过失行为法的概念,与忠诚义务案件无关。虽然有许多判例要求近因是渎职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密邦克的推理是更合理的。密邦克案中所提出的实质要素规则明显是一个妥协。实际上,马修的推理证明在注意义务案件中既不适用近因也不适用实质要素规则。
III结论
将过失(注意义务)与故意(忠诚义务)混为一谈的行为肇始于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这是应受谴责的,因为它破坏了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换之以模糊的术语。马修案的判决应被视为指引着清晰与精确的北极星。如果法院认为过失与故意是大为不同的概念,那么就应该改进混乱的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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