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赵立明(4)
有限合伙制有利于实现有限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对基金管理人具有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这是此种设计将风险投资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而我国目前的《合伙企业法》中尚欠缺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公司法》中也没有类似的两合公司制度。故为了促进风险投资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可以考虑修订《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以规定相关的内容。
2、从各国风险投资基金的源头看,风险基金的供给主体主要有富裕的家庭和个人、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大公司资金、国家资金和外国资本。故应当对《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及认购股份限制的规定加以修改。
3、在美国,风险投资公司通常都按照授权资本原则出资,不仅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率,而且可以使投资者根据基金的管理状况,决定是否追加投资。每次决定是否追加投资都是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实行的一次审查和监督。
根据风险投资的特殊要求和当前的实际,应该修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实收资本原则,允许风险投资公司以折衷的授权资本原则募集资本,即允许投资者在认购一定比例的资本后,再根据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业绩情况分期认购基金份额。
4、《公司法》第12条对风险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构成巨大障碍,不仅会造成资金闲置,无法充分发挥风险投资资金的增值作用;而且如果风险投资公司都由国家专门设立,则不利于引进国外资本和吸收社会闲余资金,将使国家承受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故建议对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公司放宽限制。
5、风险投资公司将企业培育成功后,就要通过退出机制将其所有者权益变现。一般来说有3种退出方式:(1)使投资上市;(2)出售,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将本企业的绝大部分或全部股份或近乎全部资产出售给另一家公司以换得购买公司的股票、现金或其他权益凭证;二是股权回购;(3)破产宣告,进行清算。最常用的办法是将风险企业上市或出售。由于风险企业虽然成长很快,但规模通常偏小,且在其成长过程中,因为需要不断增资,故使得其各项业绩指标难以达到传统证券市场的要求。
为此,特建议我国开辟面向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的证券市场,同时,取消发起人满3年才能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加快风险资本的周转。
三、关于风险企业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障碍
1、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法定资本或称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总和。《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这无疑使有些风险企业无法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尤其是规模不大的中小型企业。另外,《公司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最低法定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其最低法定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试想,某科研所一位月收入2000元人民币的科研人员,为了成立科技公司,他必须存款50个月,为了成立生产型企业,则必须存款250个月,约21年,无疑门槛过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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