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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障碍及立法建议/赵立明(5)

2、出资形式。《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
以用实物出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不允许管理方面的股份存在。但在风险投资的交易结构设计中,这种规定无法适应其运作模式,其呆板性非常明显,不能更好地激励管理层。

3、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比例。《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第80
条第2款都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比例对于投资于高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公司而言显然太低,其无视科技芳发明对企业的重要作用,不利于技术创新活动,不利于风险企业的建立。

4、股票类别与级别。《公司法》第12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
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亦即股份公司不得发行不同类别与级别的股票,而应同股同权。然而在美国,风险投资公司为了加强治理水平,一般采用可转让优先股的形式向风险企业权益投资,风险企业则可以发行不同级别的权益融资工具。

5、股票期权。虽然在实践中,我国已有不少风险企业制定了股票期权制度,
但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制定有关其操作的明文规定。为了留住人才和鼓励科研人员不断创新,股票期权的报酬激励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6、如果风险企业以中外合资经营的形式成立,则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以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立程序至少应包括: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文件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风险企业而言,上述一些程序是费时、繁琐和无效的。外商投入的风险资本通常是现金而不是有形资产或技术,而且风险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是全新的,并无参考标准。因此可行性报告和批准过程可能是多余的,否则,根据上述程序,中外合资经营的风险企业正式成立少则几个月,这对于技术创新日新月异的风险投资产业而言,显然是不利的。

(二)立法建议
1、取消公司制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使更多的科技人员能建立自己的公司;

2、允许在风险企业中存在管理股,将企业的长远利益与管理层的个人利益
相结合,从而实现企业增值的目的;

3、取消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比例的限制,提高它们在公司权益中
的份额,并可由技术所有者与投资者自行决定,以便于鼓励技术开发人员的积极性;

4、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不同类别和不同级别的股票,以满足投资者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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