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谷辽海
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黑洞”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8日 10:25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竞争性谈判 Negotiated procedurewithcompetition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佳的成交供应商。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移植。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225.6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0%。可见,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但是,财政部并未将工程领域里的竞争性谈判采购规模纳入到统计数据中。换言之,我国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规模远远超过财政部的统计数据。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的缺位,许多政府采购中心和招标公司都热衷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法。然而,《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法时存在着太多的“猫腻”。下面,我们还是从一个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案例说起。
2004年9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财政局对投诉人泉州市无线电五厂、深圳市正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睿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泉州云锋招标有限公司、泉州师范学院“语音学习系统设备及其服务”项目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纠纷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招标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谈判文件规定按抽签结果的顺序对样机进行演示;评委在评审前临时又增加了演示分40分;大部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的报盘文件进行详细的阅读,就凭“印象”打分。出现在这起案件中的现象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非常普遍。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制度还存在着巨大的“黑洞”。其主要表现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太多,操作程序过于简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赋予采购主体太多的选择权。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货物和服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适用条件,虽然只罗列了四种法定情形,但实际上包括了13种法定情形,即:(1)公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2)邀请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3)公开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4)邀请招标后没有合格的货物和服务;(5)重新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6)重新邀请招标未能成立的;(7)货物或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8)货物或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的;(9)货物和服务的技术复杂,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0)货物和服务的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的;(11)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2)采用招标邀请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13)货物或服务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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