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何宁湘(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
一、被告三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三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判决后,三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王守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我所只是为王守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不是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遗嘱早就由他人代王守智写好。在履行这一《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王守智所立的遗嘱,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与我所见证其签字的行为无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从立遗嘱时起,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王守智的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现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王守智的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 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 (2) 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