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翟巍(5)
该判例所体现的学说理念亦倾向于支持严格责任原则。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多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确立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国家:奥地利(1908年)、德国(1909年)、意大利(1912年)、瑞典(1916年)、荷兰(1925年)、芬兰(1925年)、挪威(1926年)、丹麦(1927年)、瑞士(1932年)等。
此外,葡萄牙、蒙古、越南以民法典的形式,日本、韩国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形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意大利除制定特别法外,亦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法通则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诸草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亦多采行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现择要分述如下:
(一)德国法
德国于20世纪初制定了《汽车交通法》,该法第一条首次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a项,只有当涉及到“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机动车所有人才针对其乘客承担责任。在无偿运送乘客的广大范围内,涉及到家庭成员、邻居的孩子及所携带的沿途搭乘者,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失责任。现在德国修订了上述规定,体现出对受害者保护的加强,《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将适用于以上情况下的人员。但在此存在一个区别:在有偿、营业性运送乘客时,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新的第8条,严格责任是强制性的,而在其他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规避此种严格责任;但是,作为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司机则继续被排除在此种严格责任适用范围之外(《德国道路交通法》第8条第2款)。
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突然穿行马路不再作为“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排除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因此与原有法相比,这可以很好地保护事故中的儿童受害者。在非常不公平的事件中,《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作为兜底条款仍可以有适用余地。
(二)日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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