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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翟巍(6)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 依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是:(1)必须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即提供机动车以供运行的人,如所有人、承租人,是对机动车运行有事实上支配力的人;(2)必须是因机动车运行发生的损害;(3)必须是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 财产损害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以下的规定。

(三)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第2054条[车辆的运送]
驾驶任何无轨车辆的司机,不能证明已尽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1227、2050、2947),应当承担车辆行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发生相撞的,在出现相反的证据前,推定各方司机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害共同负有同样的责任(2055)。
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用益权人(978)、依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取得车辆的人(1523),不能证明车辆的行驶与其意思相悖的,应当与司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292)。
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各款所指明的人,应当对车辆的制造瑕疵或者缺乏保养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

(四)韩国法
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63年4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1984年12月31日全文修改),采纳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一方面强化机动车运行者责任,另一方面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葡萄牙法
《葡萄牙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503——507条。

(六)中国澳门法
《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见第496条——500条。

(七)《蒙古国民法典》
第379条高度危险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
1、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由高度危险来源的持有人予以赔偿。
2、如果损害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性质的特殊情况、受害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疏忽所致,应免除从事高度危险来源之持有人的责任。

(八)《越南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民法典》
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九)中国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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