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翟巍(8)
四、严格责任原则所具劣势阐释
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存在明显的不足,诸支持学说均有缺陷,现阐释如下:
(一)概念表述
从基本原则范畴考察,过错责任原则长期被尊奉为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涵盖侵权行为法的整个民法体系制度构建的基石之一。在该基本原则指引下,基于维护民法体系形式严谨性的目的,民事责任概念应界定为当事人基于“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而须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之原则,其概念界定亦应将“过错”作为核心考虑因素。
基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概念表述存在逻辑混乱。该原则主张“在事故中不论加害方有无过错均须负责”,其实质为对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既有定义的篡改与泛化,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了形式逻辑上的冲突,不具严谨性。
(二)理念恪守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构成对平等与公平理念的背离。
首先,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存在因主体归责的情形,偏重保护的是机动车相对方的利益,而漠视机动车方利益,违反了民法的平等理念;而且该原则无法应对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方且互为加害方的情形。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无法体现公平理念。
曾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从整体上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恰恰违反了公平理念,理由如下:
1、基本假设存在缺陷。严格责任原则主张者均赞成一个基本假设:在排除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的情况下,侵害方(机动车方)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而受害方(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但这一假设在前瞻性上存在明显缺陷。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家用轿车等民用车辆在民众中的全面普及,所谓机动车方的经济强势与机动车相对方的经济弱势的区分越来越只具有相对意义,后者相对于前者的所谓的经济弱势将逐渐消弥。因此基于“保护受害方弱者利益”的假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仅可能在当前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个案中(如机动车相对方在经济实力上明显优于机动车方的情形)违反公平理念,导致“弱者无故受罚”的结果,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势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机动车的全面普及而日趋严重。
2、在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害方完全可以证明自身毫无过错,但依严格责任原则却须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公平,即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致他人产生损失,否则须作出同质赔偿。 在上述事故中,侵害方未违反任何交通法律、法规、规则,即未有任何非法行为,却须为他人的损失作出赔偿,而受害方却可能完全因自身过错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受害结果,却“享受”一个无辜者对此结果作出“回复填充性”赔偿,这无疑是对公平理念的极端嘲弄与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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