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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翟巍(9)
主张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报偿责任说将报偿责任理论奉为圭臬。但依据报偿责任理论,报偿责任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实质违反。报偿责任理论认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得利之人应依公平理念合理分担损失责任。机动车辆得到广泛使用,受益者绝不仅仅是机动车方,而是包括机动车方与机动车相对方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因为如果禁止机动车的使用,人们出行的交通效率将大为降低,整个社会人流、物流成本将大幅提升,最终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失。有基于此,机动车辆的使用运行,应是社会公众之利,依报偿责任理论的逻辑,机动车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之损,自然应归属事故双方及至社会公众。但报偿责任说却无视于此,主张将损失责任承担强加于机动车一方,这无疑违背了报偿责任理论 “得利者应公平分担损失”的宗旨,亦构成了对公平理念的背离;故报偿责任说与其理论依据存在自相矛盾情形,无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出有力论证。

(三)功能发挥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功能发挥具有单一化倾向与非独立性,无法实现侵权行为法立法宗旨。
首先,严格责任原则实质上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损失分担的既定操作标准,仅具形式意义上的损失分担功能,而在事故预防、行为指引、舆论认同方面无可建树。由于它将事故责任完全加之于机动车方,从而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相对方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出现懈怠疏忽情绪,以致增加危险系数,无法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亦即该原则不具事故预防功能;同时,归责原则只有对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人们课以不利益(责任),才能通过反向形式促使人们执行正确的行为标准,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归责考虑条件,因而不具行为指引功能;由于“无过错即无责任”观念的社会认可性,与其存在理念冲突的严格责任原则亦不可能得到社会舆论认同。
其次,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具有高度依赖性,它以保险制度为基础,不能脱离后者独立存在。对此最有说服力的事实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均无一例外地建立了保险制度,在这些国家(地区)中,实际主要由发达的保险制度而不是严格责任原则实现了事故损失的社会分担,后者仅是提供了损失分担的操作标准。 因此,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分担说”,与其说是肯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损失分担功能,不如更确切地说是间接地承认了保险制度的损失分担功能,故该学说无法成为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有力理论支撑。由于严格责任原则对保险制度的高度依赖性,保险制度不发达或尚未建立的国家(地区)若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采行该原则,将导致该原则功能无法充分发挥的结果。而在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采行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在“损失社会分担”的功能发挥上毫无二致;如英美两国均主要采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其发达的保险制度保证了事故损失得到有效的社会分担,实际上取得了与其他保险制度发达但采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相同的效果,甚至损失分担效果发挥的更为充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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