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向犯/侯斌
论对向犯
侯斌
摘要:我国刑法理论对对向犯鲜有研究,但刑法规定的犯罪却有这样的形态。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以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犯罪形态即是对向犯。我国刑法对对向犯的对向关系双方行为人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同罪同刑、异罪异刑和只罚一方。对于前两种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对于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只处罚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方,另一方不予处罚。但是,如果“不罚一方”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对向行为的正常模式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共犯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对向关系;对向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行为人与作为对象的人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被害关系,二是对向关系(也称对合关系)。在被害关系中,存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对向关系中,没有被害人,行为双方不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互为行为对向的关系,即行为双方各自指向自己的相对方,并且以相对方的行为存在为要件的交互关系[1],例如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之间就是典型的对向关系。对于存在这种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我们可以称之为对向犯。
在刑法理论中,对向犯概念常见于关于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的论述中,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包括对向犯和多众犯两种形式[2]。但是,必要共同犯罪应当以共犯一罪为特征,而对向犯包括了双方行为人共同构成同一罪,或者各自构成不同的罪,或者只有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三种情形,后两种情形要称之为必要共同犯罪实为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对向犯概念不应仅限于必要共同犯罪之中,而应当广义地理解为具有对向关系的犯罪形态。它包括必要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形式,但不止于该种情形,还应当包括那些虽然双方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犯罪之间具有对向关系的情形。这也是本文所称对向犯的内涵。
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对向犯具有以下特征[3]:一是对向性。即对向犯双方行为人具有互为行为相对人的关系,彼此依存,缺一不可。二是犯罪性。对向犯既可以是对向关系双方构成同一罪,也可以是构成不同的罪,还可以是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但必须以至少一方构成犯罪为前提。三是法定性。对向犯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也应当根据刑法加以认定。
一、对向犯类型
对向犯可以从对向关系的表现分类,如分为买卖关系的对向犯、管理关系的对向犯等,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对向犯的定罪处罚的情形来加以分类。考虑到对向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形态,故从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情形来对对向犯进行分类更加科学。由此,对向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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