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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犯新论/王国平(4)

(3)观点三:认为“情节严重”的情节,不是指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情节严重”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要件,其特点是综合性,涉及主客观方面等内容,不是独立于主客观方面之外的某一方面。⑥(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141页) 笔者在此赞同这种观点,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必须依赖于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四个要件。立法者通过“情节严重”来对某些规定加以概括,一定程度上是在避免繁琐,其“情节严重”的规定,往往是在前文已经对四要件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限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犯罪四要件的一个更深层次要求,目的是为了防止处罚的不当,而不是犯罪的第五要件。他的出现是对犯罪四要件的综合性概括。

总之,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概括性的构成要件。那种将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三、情节犯形态: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要明确情节犯的形态问题,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情节犯是否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情形下是否成立情节犯这一问题。通说认为情节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因为“情节严重”反应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较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主观认识程度已不是一般过失。笔者在此认为情节犯主要以故意为其主观要件,但不排除过失的意志内容。当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以该类犯罪论处,故意与过失并不影响对此定罪。典型的如刑法第432条所规定的过失泄露军事机密罪。对于过失的情节犯当然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因此,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有关故意情节犯的形态问题。关于故意犯罪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大多数人认为情节犯不存在未遂问题,但有一部分人认为情节犯存在未遂的形态,且这一未遂形态具有可罚性。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如下:

(1)将情节犯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自然地可以推导出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因为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观点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即既遂的构成要件说。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未达犯罪既遂的情况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版,第293页、309页)。既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未实现,自然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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