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犯新论/王国平(9)
(3)主张废除情节犯的学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上看,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的明确性,确定性。而情节犯的规定,却正好违背了法的确定性,因此这一规定是有违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从表面上看,情节犯的规定似乎不太明确、确定。但实质上,任何法律都不能完全保证其所有规定都是具有明确、确定的特性的,法律的概括性决定了其具体内容往往具有抽象性的特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也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明确,明确性只是相对的。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不确定性,他的具体内容已经隐藏在一定时期的社会价值理念当中了,是与一般社会价值观念相一致的。同时,期待刑法的过于具体、过于明确是一种理想的,也是一种幼稚的想法。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明确性不等于具体性,刑法必须简短,不得冗长,否则难以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刑法规定的越具体漏洞便越多;刑法过于具体便难以调剂特殊情况;刑法越具体交叉便越多,适用刑法就越难。可见,过于具体反而不明确。”⒀(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此外,立法的规定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概括性的,抽象性的特征。这就需要我们合理的立法、司法解释,而这些解释正好可以弥补法的抽象性的不足。情节犯的规定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特征,并不违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要求。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情节犯并没有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相违背。
(4)认为情节犯可以废除者,还认为情节犯之所以可以废除,是因为可以通过在情节犯废除后的一系列具体工作中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 既然取消情节犯后要做那么多事后工作,倒不如,事先不要废除。而通过对情节犯的具体操作中加以合理的控制,同样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5)刑法中存在的一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当情节不严重那就不够成犯罪。如果只是简单的将其废除,从刑法的目的上讲,它是不利于保护法益的。当某一类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够成犯罪,但当它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就已经构成犯罪了。如果,将其中的“情节严重”删除,而是简单的加入一些事实性的规定,或者是不加入任何规定。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立法的成本。如果废除情节犯,就会出现诸如当社会情形发生变更时,就对刑法加以补充,再重新加入新的事实性规定等等情况,像这样的立法是不合理的。它违背了法律的稳定性特征。
(6)虽然在刑法中一些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规定“情节严重”似乎是多余的。例如,在强奸犯罪当中,不管情节严不严重,只要是实施了这一行为,从一定程度上讲就构成了强奸罪。但这里的“情节严重”并非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它只是该类犯罪的加重情节,只是一种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称之为结果加重犯。我们不能因为某项规定中出现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就想当然的认为它是情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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