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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人大”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我见/程勇刚(3)
2>、侦查机关鉴定应可以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有利于资源最大限度的利用 “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不妥之处。第一、部分学者们认为“决定”体现了鉴定不在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在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笔者亦希望如此。但笔者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中理解为 “决定”仍将其认定为侦查行为的一种,也没有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然而,针对“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提出异议。因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拥有我国最强大的传统鉴定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一方面,它保证了刑事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它可以为其他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技术支持。侦查机关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加强自身的破案能力,保障办理案件的质量,对自己的技术人员队伍和技术条件要求都较高,往往大量招收技术性人才,大量投入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大量购进先进仪器设备,且不像其他鉴定机构一样开展单一业务,往往具备综合鉴定实力。由于其具备的其他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条件和能力,如果仅限于侦查过程中的鉴定,就会出现人不能尽其才、设备和技术不能尽其用的局面。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在保障刑事鉴定的前提下,赋予其对外受理司法鉴定的权利,其意义深远,作用巨大”(3)。笔者认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不应面向社会承揽有偿的司法鉴定以外,但为了充分发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优势,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保证国有资源发挥最大优势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3〉、鉴定人出席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决定”:“鉴定人应该依照诉讼法规定实行回避”。笔者认为“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只不过仅一句话,过于粗略,还远远不够。比如:如何规范鉴定人出席作证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内容包括哪些?是否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 补偿和保护?“陈瑞华教授认为,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要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其一,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其二,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其三,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4)。“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鉴定人出庭的前提和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的准备,鉴定人接受询问程序,鉴定人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顾问的辩论程序,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办法,鉴定人出庭期间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保护,鉴定人出庭违犯法庭纪律的处罚,鉴定人不出庭的处理等等”(5)。“卞建林教授也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其一,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6)。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法制国家所确认的诉讼制度之一。但我国三大诉讼发并未作具体规定。“决定”的条款又少,概括性不强,诸多问题无法细化。必然导致很多概念的模糊化。操作性很不强,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种种冲突和弊端。因此,有待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席问题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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