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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王斌周(3)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53条第1款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乙公司能否向丁公司行使抵押权在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丁公司以其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动产为工商机关,不动产为土地、房地产等政府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在此不议)。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的抵押合同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法当属无效,故乙公司不能向丁公司主张行使其抵押权。
虽抵押合同无效,丁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对乙公司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包括乙公司的缔约等合理费用。依据《担保证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乙公司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抵押人丁公司仍须与债务人甲公司对乙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公司在承担其赔偿责任后,可依《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甲公司追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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