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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王小卫(2)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除此之外,宪法及其它法律对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易确认。在多数案件的法庭审理中,作为被告的发包方一般都主张:农户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是看其在人民公社及生产队解散时,农户有无参与分割生产队的财产和承担生产队的债务。若有,则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土地。对这种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难以认定。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更难以作出判决了。
3.关于承包主体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应以家庭为单位。而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就是说农户的家庭成员都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形式才行。这就存在一个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家庭的权利义务与家庭成员的承包权的协调问题。例如农户甲,共有A、B、C三位家庭成员,甲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两亩地。而农户乙也有a、b、c三位家庭成员,乙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三亩耕地。比较农户甲、乙的家庭成员及承包土地的数量,明显农户甲中有一位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那么若甲起诉丙要求变更(增加)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数量应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A、B、C三人能否以个人的土地承包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甲起诉丙不能胜诉。因为甲、丙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的,且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另外,若给甲增加承包地,势必要丙部分调整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故丙不能变更合同给甲增加承包地。A、B、C三人亦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丙签订承包合同的只能是甲而不能是A、B、C当中的一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甲来享有和承担。A、B、C不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权起诉合同另一方违约。甲的诉讼不能获得支持,A、B、C又没有诉权,在这种情形下,其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笔者分析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于从法律层面而言承包方是“家庭”这一社会单元,而从目的上讲农村土地分配采取农户承包的方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其中前者注重形式而后者强调本质。由于形式与内在本质不相协调,则问题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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