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累犯/王代清(5)
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也不得假释。《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和假释难以防止其再犯罪,难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所以即使符合适用缓刑和假释的其他条件,也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四、累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一)前罪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累犯认定问题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原刑罚,因他没有被执行过刑罚,就缺少一个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不构成累犯。而且,构成累犯的,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比较难以改造。宣告缓刑的,是由于其犯罪较轻,悔罪较好;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也不应该认为他构成了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7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对于缓刑仍然执行,办法是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未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就是缓刑执行完毕,原判的实刑不再执行。由于原来判过有期徒刑,以法定的缓刑的方法执行完毕,所以仍构成累犯[4]。我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而应撤销假释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理由是:(1)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后,其前罪的刑法仍须执行,而不是“已经执行完毕”,故其后罪缺乏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2)对新犯之罪按数罪并罚处罚的,已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无须按累犯对待;(3)如果对假释期限内又犯之罪认定为累犯,则不可避免地同刑法关于假释、数罪并罚等规定发生矛盾,并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
(二)前罪已受外国刑法处罚,是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
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完毕。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因此,行为人在外国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或执行,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律,虽然经过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刑罚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罚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行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有道理,比较切实可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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