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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曹文娟(5)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1990年3月16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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