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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两年的录取通知书所引起的法律思考/曹文娟(2)
那么邮局方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邮局方面似乎也有说法。依照《邮政法》第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四)用户自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而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依照这些规定,邮局方面可以校方在一年内没有主张其查询及损害赔偿的要求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然而是否真应如此呢?非也。从本案可知,邮局方面在邮件未按期交付的情形下,既没有退回邮件给寄件人,也没有给寄件人或收件人任何的关于邮件收寄状况的通知。对于收寄人邮件的邮寄状况是不知情的,而这种不知情完全是由于邮电部门没有正确及时通知所导致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寄件人是无法主张其查询和损害赔偿的要求的,也是有理由信赖邮件是已经按期送达到收件人了。对邮局方面而言,在不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造成过分延迟而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将违约的情形报告给寄件人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其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无论是民商法律上的违约还是邮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邮局方面都应当对其没有完成邮件交寄而承担责任。
依照《邮政法》第33条规定:“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而在邮电部门出具的邮寄收据上的条款是:“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损毁时,按保价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或短少时,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赔偿额不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金额包裹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从此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邮件的丢失、损毁和短少时才进行赔偿,而对于邮件的过分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邮电部门可否就此免责呢?过分迟延所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意,邮电部门并不能以《邮政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免责。
而承担责任方面,邮电部门也只赔偿国务院规定的数额,即不超过邮费的两倍或保价金额,对超此范围的更大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运输过程中的规定免赔额,是运输行业的通行做法。此外对于违约所带来的间接损失——韩杨错失读研究生的机会损失,是没法赔偿的,因为它是邮电部门不可预见的,也是不确定的。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邮局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所应负的赔偿额也仅限于保价金或邮费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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