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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刑法第306条/赵立明(2)

刑法306条第2款尽管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如何理解“帮助”、“引诱”时不断出现扩大适用法条的现象。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引诱”证人作伪证,将“提示”、“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暴露出刑法第306条无罪化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为个别司法人员打击报复律师大开方便之门。

而且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也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本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的恶性循环。于是乎,刑法第306条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随时可能落下来。律师面对掌握强大国家权力的侦控机关,毫无抗辩余地,只能任人宰割。

2、 刑法第306条有违公平原则

刑法第306条显然存在对律师的歧视: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数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与此形成显明对比的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可以构成犯罪,而司法工作人员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少数侦查人员打着“惩罚犯罪”、“法律监督”的名义,诱供、套供的现象绝非个别,却没有规定为犯罪,这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权。

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而且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由于刑法第306条等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而经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在无罪、从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目前有两个现象应该引起关注:一是办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有的律师干脆不办刑事案件;二是律师办刑事案件越来越难,风险越来越大。难怪有人戏谑道:“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就到看守所报到吧。”近年来,刑辩律师执业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已到了令人震惊、触目惊心的地步。许多律师因办刑事案遭囚禁,致使律师不敢办刑案,谈刑色变,望刑怯步,更是凸现出刑法第306条的不公平、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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