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当代检察权法理定位及权能配置模式的思考/王晓苏(11)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没有完全阐述清楚我国检察权的权能特点,当今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效运作的国家管理机制,尽管 不尽完善,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清楚地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框架形成过程,虽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实践证明这个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研究检察权应当也必须在我们的国家管理体制下去研究。既不用苦于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寻找中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及其检察权由宪法定位,与审判机关、审判权相并列,是脱离行政系统独立的执法部门。其职能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权(终结裁判性),也有别于行政管理权,也不可以单纯地把它看作是两种权能的混合体,更不是一些学者和司法界所说的是一种单纯的法律监督权。
首先,检察权不是行政权。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看,行政权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使,管理方式的特征是遵循国家基本法和法律,通过制订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发布行政命令来实现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宪法规定了十八项具体权力,包括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这些权力与检察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从权力的取得上看,检察权与行政权一样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不是最高行政机关授权产生的;
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断,这种处断行为一经产生,就会发生实体意义的效力;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一特性,检察权体现出明鲜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实施行为不能产生实体意义上的权利。
行政权的行使本质上追求的就是一种社会事务实体上的管理效益,而检察权维护的是一种法定程序,追求和强调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坚持程序高于实体,体现程序正义。可见,检察权和行政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检察权也不是司法权。尽管我国一直把带有专政色彩的工作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但是,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检察权与狭义的司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权应当具有终结性,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强调终结的结果,而检察权只是偏重于程序的审查、矫正和相对的程序裁量;二是司法权体现为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消极仲裁人角色,而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代表国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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