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当代检察权法理定位及权能配置模式的思考/王晓苏(22)
一是刑事诉讼国家追诉主义适用具有普遍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检控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扩大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力。英国成为当今世界混合型检察制度的代表。各个国家检察官对重大刑事案件干预的程度和作用日见加强。
二是检察权的法理价值取向和诉讼经济价值观等方面呈现趋同性。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也不论检察机关定位在司法领域,还是行政领域,都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作为法理价值取向。同时,各国也越来越注重国家司法成本的合理构成,主张确立诉讼经济原则。
三是检察权的民主、法治功能得到世界民主、法治国家的认同,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先进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随着现代国家学说的进步,各国越来越重视检察权在国家法治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强调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行政权,注重运用检察权铲除国家统治阶级、高层管理领域中的政治、经济腐败。
四是注重检察权的法律保障和检察官素质建设。各国纷纷运用国家立法,制定专门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利益,促进“检察一体化”,【25】或者确切地称为检察权行为一体化,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提高检察官整体的职业素质,确保国家司法权的民主性、公正性。
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
二、关于对我国当代检察权重新定位的思考
我国当代检察权应当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权。为此,应当修改现行宪法和法律,从立法角度明确检察权的法律定位,摘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大帽子。
从我国国家政权结构形式看,宪法对检察机关设置的法律架构是科学的,经过多年的运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不甚科学,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权。尽管检察权的制衡、监督功能与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有交集),但是不能单纯用“法律监督权”诠释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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