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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10)

明代检验人命尸伤之依据,为《洗冤集录》。明初,检尸图式由各府印。《大明律》规定:

凡检尸图式,各府刊印,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勘合,发下州县。如遇初、复检验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合听检人等,眼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押,一幅付苦主,一幅粘连附卷,一幅缴申上司。其初、复检验官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29)

检验尸伤应依据实验,否则检验官员应负刑责。《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附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检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附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30)

清朝的检验分为命案检验与斗殴案检验两种。
清朝司法审判极重口供。原则上,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必须“据供以定案”。《大清律》
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附例规定审理时务得本犯输服供词(即被告之自白):

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鞠狱。详别询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遂请定案。(31)

但如本犯实在叼健坚不承招时,亦可具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情状奏请定夺,同条附例后段规定:

其有实在叼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32)

又如犯罪事发而人在逃者,亦可据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定案。《大清律》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者)规定: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33)

清代审判案件虽重口供,但亦重视其他证据,命案须起获凶器,盗案须起获赃物,必有真脏确据,方可定案。《大清律》底409条(官司出入醉)附例规定:“(承审官)早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34)。可见得清代司法审判对口供以外之其他证据亦极重视。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衰弱时期。

在司法鉴定发展过程中,指纹学的发展也好似非常早的,不仅在秦墓《封诊式》中有手迹六所的记载,明确那年代我国已应用手印,在唐代的文献中也有记载,例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量,向报国寺的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拿走恐无凭证,立据捺印。宋代黄庭坚对指纹鉴定也有论述:“今借状及文契亦有手指模者,盖以手模人罕相同,最易辨别真伪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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