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6)
另外,这时期弹丸检验也有出现。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吴国太子孙登,一次骑马外出狩猎时,恰遇一飞弹从身旁擦过,孙登的随从人员当即找到了弹丸,并抓获一名手持弹弓的嫌疑人,随即叫前询问,但该嫌疑人不承认是他发射,孙登吩咐把拣到的弹丸与此人带来的弹丸拿来作了比对。两者确实不同,遂将他放走。这种检验虽属初级的识别,但反映当时已知弹丸也可比对.⒄
由上述案例记载可见,我国三国的司法物证检验的范围较以前有说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检验等均有出现。
隋朝在司法物证及检验方面承袭前朝无新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发展时期。
第三,司法物证的鼎盛阶段 唐宋时期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几其《疏义》中,在吸收秦汉以来司法鉴定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地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尤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⒅。两者损伤的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代的法律所继承。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 载》一书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
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庭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的字,但话却不是我的话。前后换了三个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了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了信件,看不出什么破绽。他又将信拿起来对着日光看,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真相大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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