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7)
除了上述所说的完善了司法鉴定以外,《唐律疏义·断狱》对于证人的资格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⒆。”凡是在容隐范围之内的亲属和奴婢、部曲都被免除了作证的义务。另外律疏又解释,老小、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这条法律被以后的朝代所沿用。
在古代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一般而言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定罪,必须要嫌疑犯认罪才能定罪。《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五十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和拷讯,皆据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⒇。律疏解释“众证”:“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可见不是这些不得拷讯的对象,就必须要经刑讯使其认罪后才能定罪。宋元明清的法律依然如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注重书证,物证的作用,认为证人证言有可能手各种因素影响,是所谓“活干证”,而书证物证是“死干证”。
五代承袭了唐朝的司法鉴定制度,其中和凝及其子和蒙写的《疑狱集》代表了当时物证检验的最高成就。《疑狱集》中有这样一个运用法医学知识进行检验的典型案例:“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承。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或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审讯),妻乃伏罪。(21)
这便是闻名的“张举烧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张举应用了呼吸功能的存在与否,来鉴别生前烧死和死后焚尸。活人被烧死时,因有呼吸功能的存在,在火场中便可吸入烟灰炭末;死后焚尸,因人已死,呼吸运动停止,则不会吸进烟灰炭末。根据这个原理,设计了动物(猪)实验,然后进行尸体检验,获得了可靠的资料,正确地辨别案件的性质,解决了此案。
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其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为了提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求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制度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主要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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