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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9)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发展的鼎盛时期。
第四,司法物证的衰弱阶段 元明清时期
宋朝在司法鉴定方面的成就。在元朝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于编撰的《无冤录》一书。《无冤录》在继承《洗冤集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验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勘验程序和方法,表明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
明代的检验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明初《大明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可以免检:
(1)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
(2)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
(3)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
上述三项规定,虽系规定与明代初年,但其基本原则沿用至明末。至于有全检验尸伤之官员,《大明律》并未明确规定。据考察,有权检验之官员为正印官及有关官员。《明律》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有正官、首领官、吏典等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得正官、首领官及吏典等人有权及义务检验尸伤。检验尸伤,“府则通判、推官、州县则长官亲检,毋得委下僚。”(26)
成化十五年(1479)七月二十六日奉旨:

各处巡抚巡按等官及浙江等都市按三司兼直隶府州卫所,今后但有诉告人命,俱照前例,先拘数内干证里邻人等到官,从公审勘人命案是实,方许委州县卫所正官检验,若正官缺员,或有公占事故,方于佐贰官内选委廉能干济者眼同从实检验尸伤,要见的确致死根因,明白取其备细供结,以凭问结,若各该官司违例,不行用心审勘,及辄委仓场、库务等官,阴阳等官,阴阳医生等役以前作弊枉人者,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依律究问施行。(27)

州县官如遇较复杂人命尸伤案,有时尚须进行二次以上之检验。其第一次检验,称为初检,由州县官为之;其第二次检验称为复检,由府推官为之。《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附例规定:

凡遇告讼人命,除……外,其果系斗杀教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复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复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鞠尸亲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明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件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万厉十八年定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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