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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周成泓(5)
为何当法律对胜诉的各方持公允态度,而法院的裁决会如此地不相同呢?对此,法院的回答是,胜诉原告维护的是联邦政策,败诉被告是被判决的犯错者;但是胜诉被告保护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败诉原告并未做错什么,法院担心赋予胜诉被告以律师费补偿权会抑制原告提起无懈可击以外的其他诉讼。
律师费单向转移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鼓励诉讼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须支付己方的律师费,他们就能负担得起那些虽然有价值但却并不经济的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所有的赔偿,而不是只获得除去了律师费之后的赔偿,此外,如果情况变糟,他们也不必过于担心责任问题。
(四)胜诉酬金
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律师在准备和出庭陈述方面投入必要的时间,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款项的一部分。在美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般都使用这种协议[11]。过去的普通法认为胜诉报酬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诉讼之人与请求权利人之间分享诉讼成果的一笔交易,不当地促进了他人的诉讼,并且这种协议还是经济性的发动、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别的场合进行争吵——而这些行为均被过去的普通法认为是犯罪。
在当今美国,胜诉酬金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类协议无效,比如离婚案件,其理由是胜诉酬金协议会不恰当地推动离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或然增加的补偿额。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补偿额与胜诉方当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不过是当事人就其败诉支付律师费的一种掩盖方式;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认为或然增加的补偿额实际上是对律师诉讼风险的一种补偿的观点[12]。
美国学理认为,胜诉酬金的优点是:为那些经济困难无力预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利用诉讼的机会,对这些当事人来说,尚未取得的损害赔偿是他们唯一的财产,此时,胜诉酬金制度起着替代援助制度的作用。不过,大陆法系则认为法律援助制度较胜诉酬金制度更为优越。
(五)对律师费的限制
当诉讼标的金额很小或者标的不能以金钱来计算时,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比如,原告获得$33,000的赔偿与一个针对类似行为的禁令,反对者是否能够认为原告实现了非金钱利益?国会是否可以认为他应当依照其为诉讼所花费的全部时间这一标准得到补偿?是否如果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赔偿金时,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就是非金钱性的?对此,在Farrar v. Hobby一案中,法官裁定道,当原告仅仅获得象征性的赔偿费时,合理的律师费就是无需支付律师费[13]。虽然如此,法院仍然继续在一些仅有象征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做出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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