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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周成泓(10)
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以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争议所涉法院院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诉,法院院长在接受提出的申诉之后自行做出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不服申请。但是,在提出的援助申请因诉讼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无根据而被驳回,或者申请被撤销时,向法院院长提出不服申请要受到限制。与此相反,出于简化手续之考虑,如果当事人对基于其收入情况而拒绝向其提供司法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向做出决定的司法援助处或有关科室或主任申请复议,申请期间为1个月。此外,公共权力机关(司法部长、检察院、律师公会会长)亦可对上述决定提出不服申请,其途径比较广泛,也没有理由上的限制,期限为2个月。
通常情况下,有关司法援助的决定在15日至2个月内做出。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该法院院长,得宣告向申请人先行给予司法援助。在没有紧急情况时,当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已经危及到当事人的根本生活条件时,也可以同意先行给予司法援助。
4、司法援助的效果
司法援助的主要效果有两项:(1)使其受益人得到律师与其他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的帮助甚至可以使其获得公证人的帮助。自1998年12月31日法令以来,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可以选任司法助理人员,而不再由律师公会会长或者行业组织的会长直接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任或拒绝选任司法助理人员时,才由这些会长指定。但是,1982年法令第25条还规定,也可以由先受到选任或先受到指定的司法助理人员来选任其他助理人员。此外,在申请人获得司法援助之前即已为其提供协助的司法助理人员应当继续提供协助,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其隶属的组织的会长或主席所规定的条件,这些人员才能停止协助。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时,得到司法援助的人仍然由一审为其提供代理或助理的律师继续代理或助理,但如当事人另有选任,或者律师拒绝代理或助理,则不在此限。根据法律规定,为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可以得到报酬,其他司法助理人员在提供类似的帮助时也可以得到报酬。但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本人并不负担这些报酬所需的费用,或者是全额不负担,或者是部分不负担。当当事人只获得一部司法援助时,为其提供协助的律师或公务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酬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要用书面协议事先确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在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由于经过诉讼,经济状况明显好转时,在利于获得司法援助之人的判决取得既判力后,如果判决为该方当事人带来的收入达到这样的程度:假使他原来有这些款项的话,他就不能获得司法援助,那么,受指定的律师可以在法律援助办事处宣告撤销之后,向其顾客要求支付酬金。(2)免除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的支付费用,而某些费用由国家垫付;此外,公立文书寄存管理人也可以向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免费提供诉讼程序所必要的文书与副本。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免除只是“先予免除”,并不是单纯的垫付,因此,在诉讼之后国库不会要求偿还这些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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