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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周成泓(4)
前述美、法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甚至是对立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撇开形式上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将司法权赋予法官,行政权则赋予行政人员,权力与掌握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在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时,美、法两种模式都是可以选择的。然则究竟应当选择哪一种呢?笔者的回答是:根据现实的需要来决定。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3]。“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生效”[4]。以下笔者就以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作为我们分析、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首先,如果循美国模式另设执行机构,则需将法院中的执行员全部分离出来,另行组建一个行政机构专司执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这样做的成本颇为高昂。除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外,这种变动对整个司法体制的冲击也是巨大的。此外,这种变革还会产生其利益受影响之人的心理上的剧烈振荡,这些振荡将会成为变革的巨大阻力。因此,美国模式不宜效仿。反之,如果选择法国模式的话,因为同现有体制冲突不大,需要做的只是将执行员的权力作定量删减,将其转归一般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或专司执行裁判的执行法官(这种法官仍可置于民庭中)。因此,采取法国模式,无需作外部机构调整,只需要对法院内部职能进行区分。由此可见,较之以美国模式,法国模式更能与我国现行体制相接合。不过,采取法国模式还牵涉到一个棘手的问题:严格区分法官和执行员,并确保法官的任职要求高于执行员,相应地法官的法律保障和物质待遇也好于执行员。从我国《法官法》来看,其第5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对执行员 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物质待遇、法律保障等的规定仍是语焉不详,实践中不好操作。但克服这个困难并不算太难,正如我国有《法官法》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一样,我们也可以考虑制定《执行官法》,实行执行员统一考试。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至于执行权包括哪些具体的权能,笔者以为,有如下几项:
1.财产调查权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员可以自行调查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进行调查和调查受阻时,执行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可能隐匿财产的住所;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帐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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