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民事诉讼模式/周成泓(4)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同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却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原本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就享有较大的权力(职权进行主义),特别是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主动询问证人,同时法律海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所以在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保证法官的程序管理权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大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
在民事诉讼构造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但又会产生法官中立性问题。所以,两大发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限分配,因而出现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与法官相协同的新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别是在当事人主义固有的当事人主导的理念基础上,导入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思想,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发展的一个新阶段。但是,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改革并没有根本改变其诉讼模式的基本内容,而仅仅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权限配置,以使其更符合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并没有改变其诉讼模式的本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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