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ADR的司法审查/周成泓
论对ADR的司法审查
周成泓
一、ADR基本法
当代ADR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司法体系中的广泛应用,使得将其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成为现实需要,其目的是既充分发挥ADR的功能和优势,又不致造成对司法乃至法治的破坏和威胁。目前,世界各国在ADR立法方面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制度和经验,还没有系统的ADR法。笔者一下对其作一个初浅的探讨。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时,都是先确定权力的配置,明确划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功能和基本原则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类调整可称为ADR基本法,包括宪法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则规定,法院组织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对司法权于ADR之间关系的界定,以及司法于行政权在不同的纠纷解决中的权限划分,等等。还包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利用ADR的客观需求增加,一些国家专门制定了宏观的ADR法案或对先行民诉法典进行了修改,以表明国家对发展ADR的政策和基本措施。
此外,多数国家通过专门法建立不同形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机制,如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仲裁、调解等制度;通过劳动法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调解、劳动仲裁等机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其中每一种ADR制度都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机制。
再次,当各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ADR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还应根据需要适时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对社会保障制度、司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之间进行总体协调,建立相互间的衔接和协调机制。
最后,当ADR在实践种出现新的需求和问题时,可以通过制定发布新法规、修改现行法、授权法院或主管机关通过内部或局部规则进行实验和探索等方式,经过一定实践的经验积累之后,再以普通法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发展中的新领域,则可以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以自治方式探索纠纷解决的途径。
二、ADR程序法
正当的程序保证是现代ADR的基本原则,也是ADR法制化的重要内容。当代各国的ADR法主要是指其程序法,其内容除了ADR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外,主要是围绕程序的各个环节作出的具体规定。ADR的基本原则依ADR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而各有侧重,例如我国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均强调自愿、合法及非诉讼必经阶段三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ADR制度也都存在明确规定的,或虽未明确规定但体现在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当代ADR程序根据其性质也各有不同,例如,法院附设ADR受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必然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民间ADR更为严格;而行政性ADR则依行政裁量权的权限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然而,由于法院附设ADR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程序保证也就显得最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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