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周成泓(5)
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采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尽管并非法官们有意采用,如追加某些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更换非正当事人等做法,虽然其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但确实有着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些做法有必要继续坚持,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立法把过去职权主义制度下表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某些做法肯定下来,还应当在某些情况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解决这一学说带来的诉讼不经济问题。应当鼓励反诉的提起。同时,应当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改革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而不是搞各个击破,以社会安定为由防止和阻拦公民提起集团诉讼。
注释:
[1]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2] [前苏]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江伟、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4页。转引自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2]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3] [日]伊藤真:《未来的民事诉讼》,转引自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4]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5]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6]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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