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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周成泓(10)
当准备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没有在诉讼之前被聘请,这时应如何适用规则是一个在联邦法院有争议的问题。就拟传唤专家之当事人必须披露该专家的身份,这一点已达成共识。但是问题在于,是否该专家必须提交报告,即使当事人要提供意见证言。大部分判例并不要求必须提交报告,只要该证言没有超出该专家作为一名证人的评论范围,并且其意见立基于这些评论。因此,一位提供治疗的内科医生不会被认为是为诉讼而聘请的专家,如果该医生描述了伤员的伤情和治疗,并且基于此提出了关于致害原因及康复治疗措施之意见的话。[23]如果该医生超出了作为一名证人的评论范围而提供了基于事实而非那些在护理和治疗过程中查明的情况的意见,则其成了“留聘”专家,要受到那些规制诉讼前所聘人员之规则的约束。
在诉讼的通常进行过程中,当对方当事人不打算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时,当事人被禁止要求开示对方当事人所聘专家的意见或者调查结果以帮助其为诉讼做准备。不过,关于此规则有一个例外,即情况特别致使对于寻求信息之当事人来说,获取己方专家意见为不可能或十分不可行。[24]这可能发生在诸如此等情形,即当事人聘请了唯一可能得到的专家,或者当事人所聘专家有机会研究这样一项特别的证据,而该证据在对方专家有机会对之进行检验之前就已遗失或者毁坏。有判例裁定认为,当获取双联式证据(duplicate opinions)变得“司法上禁止”时,开示便是适当的。
当一方当事人被允许自对方当事人所聘专家处获得开示信息时,联邦和一些州的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法庭可以命令要求开示方支付部分专家费。不过,在开示程序包括了不会被其聘用当事人传唤出庭作证的专家时,法律要求法庭裁定费用如何承担。法庭在决定如何支付费用才算公平上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5]
此外,当一位专家被要求花时间对非其聘方当事人的开示请求做出回应时,现代开示规则规定法庭应当要求开示方支付给该专家合理的补偿,“除非这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大概,如果一方当事人十分需要该信息,但是无经济上的负担能力,法庭可以拒绝进行这种补偿。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寻求的开示只是通过将为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之专家的一系列质问书进行时,这种补偿便不被要求。因为,一般来说获得这种信息并不要求该专家作更多的努力。

 本文编译自Jack• H •Friedenthal, Mary Kay Kane, Arthur R. Miller .Civil Procedure(third).West Group,1999.第七章B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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