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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周成泓(10)
五、完善我国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一些设想
2000年颁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以及调解的具体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距时代发展趋势的要求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如对调解员的规定仍付诸阙如)。而且,二者都不是法律。为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确认、规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本文限于篇幅,在这里只谈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立法时应坚持的原则,二是仲裁程序中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
(一)立法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完全自愿,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强迫。
(2)独立原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处理案件,进行调解时,应保持独立,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立法应对此予以保障。
(3)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仲裁员在调解时,应秉着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并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4)合法原则。仲裁员在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应做到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还应注意调解的结果也不能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政策。同时,也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来对每个争端划分是非曲直,只要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就应予以认可。
(二)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了解案情权。调解员被指定后,应当采取种种手段弄清案情,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向其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以判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要点,调解员也可以邀请多方当事人与他见面或单独会见,以进一步了解案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
(2)程序管理权。在遵守诉讼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前提下,调解员应当认真构思调解程序进程表,如选定会见的时间和地点,确定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如何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等等;调解员应制止拖延或破坏调解程序进行的行为,以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
(3)提出建议权。调解员在基本弄清案情,获取了有关的证据以后,在考虑当事人的需要和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为解决具体问题向各方提出建议,包括提出和解方案,以供当事人考虑。
(4)检查临督权。调解员可以应当事人之邀检查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包括划分各方的任务和职责,建议恰当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及处理协调产生的分歧等。[25]
(5)其他当事人的授权。
2、义务
(1)遵守有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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