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周成泓(12)
此外,我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了调解书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和解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我国仲裁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美中不足的是,该条将调解书或者和解裁决书视为与普通仲裁裁决书一样,并据此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情形。然而,一方面,和解协议以及据此而作出的调解书、和解裁决书反映了当事人的合意;另一方面,和解协议的达成也并非完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妥协。因此,如果直接套用《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难免会脱离实际,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有可能会对和解协议或和解裁决的执行造成不应有的妨碍。所以,立法应照顾到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特殊性,作出符合实际、合情又合理的规定。
综合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解释,笔者以为,就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进行立法时,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及其可执行性的规定,并考虑以下政策:第一、原则上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和解裁决书与调解书,只有在出现重大程序缺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拒绝执行;第二、法院对和解裁决书和调解书原则上只作程序审查,并且对国内和国外商事案件实行同一审查标准,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之趋势;第三、程序审查的范围应较普通仲裁裁决的范围更为狭窄,以照顾到调解的特殊性。[26]
参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并考虑到调解的特殊性,笔者以为,不予执行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二、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所裁事项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三、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超出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范围,但如其中所裁事项是可以划分的,和解协议范围内之事项应予以执行;
第四、和解协议的签署人没有得到当事人的和解授权,但当事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第五、和解协议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调解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
此外,若法院认定该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所裁事项是不可仲裁的,或者执行该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不予执行。
参考文献:
[1] THOMS J.BRGWER LAWRANCE R. MILIS, “Combinig Mediation &Arbitraion” DISPUTERESOLUION JOURNAL, NOV, (3),p.34.
[2] 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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