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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周成泓(8)
对权利滥用的规制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后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13]。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14]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应认定由此引起的诉讼状态无效,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二,损害赔偿。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是对之进行规制的最有效方式之一。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它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并同时要求考虑分配效率。民事管辖异议权制度的设立及其运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第11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王福华:《民事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研究》,第5页,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1年会(西安)会议交流论文。
[4]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323-3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宪法性保障和民事审判权》,载《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第25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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