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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罪状”之提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融合/欧锦雄(6)
例,也不能不加分析就全部接受其立法观点。笔者认为,就不纯正不
作为犯罪立法而言,第一种、第三种和第四种立法态度是不可取的。而第二种立法态度主张在总则规定一般性规定,这种方法较为简炼,如果用这一方法可以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那么,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立法方法。笔者在后文提到的“寄宿罪状”的立法设想即借鉴了这一立法方法的合理成份。

三、寄宿罪状之提出
既然现有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例和立法态度均存在着缺陷,就需另辟蹊径,找寻具有科学性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方法。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上存在着较大不同,且规范结构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笔者认为,两者应各自成为独立的犯罪,各自应具有各自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但是,从犯罪构成结构看,两者又具有相当多的相同要件和要素。例如,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要件相同;在客观方面,其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甚至犯罪时间、犯罪地点(针对将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作为客观必要要件的犯罪而言)相同,一些反映附随状况的要素相同,在犯罪主体上,作为犯罪的主体除没有象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那样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以外,其他要素也相同,等等。因此,根据两者既有较大区别又有相当多相同要件要素的特点,笔者提出制定“寄宿罪状”的立法主张,以期科学地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制定寄宿罪状的基本设想是,在明文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可罚性的前提下,在总则里,概括性地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总则里明文规定,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总则中规定的、特有的构成要件和寄宿于相对应作为犯罪中的、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相同的要件要素组合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在这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为其部分构成要件。这样,寄宿罪状则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与分则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罪状组合而成,即由总则里的罪状和分则里的罪状两部分组合而成。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大部分罪状寄宿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中,所以,笔者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罪状称为“寄宿罪状”。基于“寄宿罪状”而成立的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是独立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种。
(一)寄宿罪状的概念及其特征
寄宿罪状是指借助于刑法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所规定的部分罪状为其部分罪状,同时以刑法总则概括性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为另一部分罪状而组合而成的罪状。寄宿罪状应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有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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