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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罪状”之提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融合/欧锦雄(8)
两者不同之处是:1、用于有机组合的两部分罪状的来源不同。构成寄宿罪状的两部分罪状分别来自总则条款和分则条款,而构成引证罪状的两部分罪状均来自分则条款,而且一般为同一条文下的两款。2、用于有机组合的两部分罪状的组合方式不同。寄宿罪状中的总则部分罪状可分别与若干个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组合,而构成若干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罪状,而对于引证罪状而言,每一种罪的引证罪状的两部罪状一般是固定组合的。3、适用对象不同。寄宿罪状只适用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而引证罪状一般适用于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上与某故意犯罪基本相同,而其犯罪主观要件却为过失的犯罪。例如,前述124条第2款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等。

(三)制定寄宿罪状的意义
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之所以会引起较大的争议,是因为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无法科学地解决其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因此,在刑法典上明文规定寄宿罪状既可以科学地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问题,也可以使犯罪构成理论更为科学。具体而言,寄宿罪状的制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寄宿罪状的制定可以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寄宿罪状由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和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组合而成。它明文规定了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使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从而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寄宿罪状的制定具有立法科学性。在分则里,在各有关的作为犯罪之后,逐个规定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条款,也可以解决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但是,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难题,即使能逐个将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条款规定出来,其最终制定出来的刑法典也将是繁杂的,并显得臃肿不堪,这样的立法并不科学。相反,寄宿罪状仅需在总则上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概括性特征,并将这些特征如何分别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连系规定下来,即可解决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化问题,这样,寄宿罪状避免了立法上的文字重复,显得简单明了,因此,寄宿罪状具有立法科学性。
3、寄宿罪状的制定,可以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科学化。原有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等置于同一犯罪构成,它们同属于同一种犯罪,不作为与作为仅是在同一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中的两种不同行为表现形式而已,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它们等置于同一犯罪构成是不科学的。寄宿罪状的制定使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使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各自分开,从而使各自构成要件更明晰,这样,就可以犯罪构成理论显得更为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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