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义的实现——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梁雅琳(4)
1、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层次
(1)具体层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具体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
(2)一般层次:通过民事诉讼法自身在实体公正方面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案件正确审理的示范和教育效应,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实现上的坚强后盾的威名。而赋予民法一定的“威慑力“,是民法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得到自觉遵行。换言之,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2、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1)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性角度来说保证了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
没有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保障和规范运作,民法的实现在制度化的层面上根本实不可能的,实现民法的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民事诉讼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民法上,而且对民事诉讼法遵循的程度也在制度化的层面上直接影响着民法的实现,如果没有良好的民事诉讼分作为支持和保障,一本最好的民法也没有用处。
因此,没有民事诉讼法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依托,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没有完善的诉讼制度予以保障,民法将无法如其所愿地实现其追求的立法目的,实体权利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而无法在实践上中实现。
(二)从民法角度分析——反斥程序法一元论
1、 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基础——民法
实体法是指直接规定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法律。在实体法整个组成架构中,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任务,并将其反映到具体条文法规中。
法律主体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当其行为被法律所调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而民法就是一部实体法法规,其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规定在具体条文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平机制的基础上得以实现,而程序法就是建立这种公平机制的关键,因此程序法是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为出发点,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如果实体法不存在,程序法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虽然从罗马法和英国法的早期历史看诉权和诉讼方式等程序性的规范具有优先于实体法规范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使实体法成为程序法的附属,但程序法的优先地位决不等于程序法具有产生、决定实体法的效力。在那个时期,实体法实际是存在着的,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只是没有借具体条文书面化,而是表现在人们普遍遵守的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的共同习惯中,就是所谓的习惯法。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