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义的实现——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梁雅琳(5)
所以,民事诉讼法是以民法为基础,为民法的实现建立程序上的公平机制。
2、民事诉讼法运行的目的——民法
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所以,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民事诉讼法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民法
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建立的程序上的公平机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为民法实体权利服务,这是理论上的强制力能否在实践上得以实现的标准,且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落实,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
公正的程序是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不一定产生公正的结果。苏格拉底之死已成为历史,而稍具正义感的人都会认为苏格拉底的确不应被处死。然而,苏格拉底竟然死于十分公正的程序——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
良好的民事诉讼法能一般地实现民法地要求。反过来,缺乏实体公正性能的民事诉讼法不但在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的层面上不能实现其公正性,更会在一般层次上使现行民事实体法被闲置,同其应调整的现实生活割裂开来,从而使人们不是把信任寄托与现行民法而是寄希望与具有异化性质的其他规则。民事生活的实体规则有此极不确定,甚至完全退化为任意随机的“游戏规则”,从而误到人们的行为,并进而刺激诉讼领域中当事人与审判权的交易。所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一定能产生公正的司法判决,还必须有完善的实体权利保障。
【总结】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既不紧密相连也不截然分立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其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共同组成部分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目标实现之外还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功能。
其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一方面实体法作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其生命力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来体现;而程序法因其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和强制性效力必须以代表广泛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律为基准以实现判决结论的正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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