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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12)
2、股东直接责任制度。该学说主张,废除揭穿公司面纱,以股东直接责任来取代。该学说认为,从经济上分析,揭穿公司面纱的种种理由都不具有正当性,其适用标准太模糊,给法官留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还会增加交易成本。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适用揭穿公司面纱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且,揭穿公司面纱不能够有效阻止工业侵权,也不能促使私人公司最大限度将风险内在化。 因此,应当废除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而用股东直接责任来取代。如果股东从事欺诈,致使债权人放弃了合同的保护,或股东利用欺诈性手段转移或侵蚀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股东就应直接对该行为负责。
3、责任准备说(coverage-oriented reforms)。此说认为,为解决有限责任产生的给非自愿债权人带来风险和损失等外部性问题,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按规定额度投一定保险或者要求公司有最低资本额以确保公司有足以赔偿他人损害之资金。
4、责任转换说(liability-shifting reforms)。此说认为,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因此,公司之侵权责任应当由公司管理人、董事或者其他控制人员,而非公司之股东来负责。实际上,英国影子董事和瑞士的事实董事制度就实践了这种学说。在英国,公司破产法上规定的欺诈交易、错误交易中董事责任就是为防止董事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5、揭穿公司面纱革新说(veil-piercing reform)。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尽量扩大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尤其是对于集团公司中的全资子公司,应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样才能消除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现象。
从上述各种理论学说比较来看,多数学者认为保留和维护有限责任是必要的,但为了消除有限责任外部性,必须同时为债权人提供某种法律救济,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以克服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及局限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在什么范围内和条件下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把握关系到在有限责任价值最大化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取得最佳的平衡,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制度的效率,同时兼顾到法律的公平,在公司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公平分配法律责任。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

(一) 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
1、美国
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09年Bank of United States v. Deveaux 一案。在本案中,当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替自己审理该案件寻求合法依据,就避而不谈公司的人格主体身份,而是探究公司股东身份,以股东的人格身份作为其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法院可以不顾公司法人格的身份,而直接让股东站到前台,接受法律的审判?1912年,美国的一个学者在一篇论文中提出了“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 Entity) 的概念,用来表达法院不顾公司的独立人格主体(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直接判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含义。从此,“揭穿公司面纱”也就逐渐在判例法中发展成为美国法院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学说和原则,成为判例法上抑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衡平救济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概念,对揭穿公司面纱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和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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