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13)
(1)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即如果股东将公司作为其进行不当行为的“工具”,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揭穿公司面纱,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Zaist v. Olson 案件中对“工具原则”进行了比较完整的阐述:第一,过度控制(excessive control)。所谓过度控制,是指当事人对公司财务、政策和经营活动享有完全控制权,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no separate mind, will or existence);第二,违法或不公平(wrongful or unjust act);因为控制权的不当行使而产生欺诈、违法或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三,该控制权与违反对原告的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如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谁来负担举证责任,法官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看法。一些法官认为,只要存在过度控制,就采取欺诈推定,由被告负责举证以证明自己没有欺诈。上述Zaist v. Olson案件中,法官采用的就是欺诈推定。而有的法官则主张应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
(2)替身说(alter ago doctrine)。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采用此说。它与路易斯安那州适用的标准有很大不同,只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法院就可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控制股东责任:第一,公司是控制股东的替身;第二,如果坚持有限责任原则就可能使欺诈合法化,使不公正的事情更加不公正了。 所谓公司是控制股东的替身,是指公司独立人格根本就没有获得尊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债权人无法区分到底是股东的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很显然,该说比工具说条件要宽松,只要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不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就构成有限责任滥用,产生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效力。
(3)欺骗说(sham doctrine)。弗吉尼亚州法院采用此说。它与加利福尼亚和路易斯安那州适用的标准略有不同。在弗吉尼亚,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对公司存在不适当的支配和控制权;第二,公司成为被用来掩盖违法、欺诈和隐匿犯罪的工具和摆设。 它强调除了存在控制外,还必须证明有故意欺诈行为。按照该判例学说,原告要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法院才准许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适用揭穿公司面纱的法律救济。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范围非常窄。
(4)“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公司事实上就是控制股东化身,公司行为实际上就是控制股东的行为,就仍可取得揭穿公司面纱,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救济。该学说在纽约州第二巡回法院Walkovsky v.Carlton(1996)案件中得到完整的阐述。按照法院的判解,可以依据代理理论让一个股东为公司行为和债务负责。如果一个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来牟取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公司就可以被看作是股东的代理人,就可以按照代理原则让委托人¾¾股东为公司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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