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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16)
(3)侵权索赔。如果母公司诱使他人与子公司订立合同,债权人就可以对母公司提起侵权索赔。
(4)1986年破产法。1986年破产法规定了欺诈交易和错误交易,在公司破产或公司董事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即将破产,有意或疏忽进行了不当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范围内要求董事个人对债权人损失负责。该规定只适用于董事,但包括影子董事,母公司可以成为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实际董事的身份;第二,实际上管理着公司,可能不是全部,但大部分也可,并实际行使着董事的职责;第三,董事们实际按照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事;第四,他们也习惯于这样行事。母公司是否是影子董事,取决于母子公司的关系,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债务负责。
就英国的有关法律制度来说,英国法律界认为,揭穿公司面纱的真正目标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英国公司法从一开始就更关注到底谁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握控制权的主体的行为才是英国公司立法和判例法关注的重心。与美国揭穿公司面纱不同,英国将责任重心更多落实到公司管理层身上,而不是股东的身上。从英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来看,英国属于外部人治理模式。 在公众公司中,大部分公司控制权都被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所享有,所有权与控制权是分离的。在闭锁公司中,通常所有者与管理者是合二为一的,主要控制股东同时也就是公司的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通过强化公司董事责任就能够有效防止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英国立法者和法官就认为,即便英国不接受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英国公司法也能够在上述法律机制框架内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发生。
3、德国
在德国,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就被称之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
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在这期间德国出现了许多被称为“稻草人形设立” 的公司,在当时,很少有人对这种公司存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债权人却对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提出了挑战。1920年德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透视学说”。在本案中,被告Y是三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有两家他自己经营的个人企业。原告X是其中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人,并兼任Y的个人企业经理。原告与被告约定,X将参与这三家企业的利润分配。后来X被解雇,X遂以未获得报酬和利润分配支付为由对Y起诉。Y以虽然是三家企业的唯一股东,但以其自身并没有公司的代表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Y不服上诉,被驳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Y与公司法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但法院在审查具体法律关系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法院的推理,Y与三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此,Y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问题。按照本案确立的“透视”学说,法院有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1937年11月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透视理论的条件,在本案中,股东以贷款的方式对公司投资,后该公司破产,债权人请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德国民法226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排除了有限责任的适用,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判例明确了德国直索责任的法理基础。至此,德国直索责任学说也趋于成熟。 按照德国判例法,适用透视学说的条件是股东滥用了有限责任权利。股东利用其对公司支配权或控制权转嫁公司的经营风险或责任,就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有权直接向滥用权利的股东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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