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0)
英国《1989年公司法》附表10A规定了凡符合下列条件,该公司就是母公司:①掌握另一公司的多数表决权;②根据公司的章程和控制合约,且有合法权利对另一公司施加支配性的影响;③是该公司股东,且根据股东协议,单独享有或行使多数表决权;④对公司享有参与利益(participating interest),并对该公司实施实质性的影响或实施联合管理;⑤有权任命公司多数董事。
根据国外上述立法,可以看出,持股比例并不是判断股东是否是控制股东的唯一标准。在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甚至当事人并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况下,当事人都可能通过投票权代理、控制合同,甚至其他经济关系而迫使其他股东听命于自己,而实际掌握发挥着对公司支配性的影响,控制该公司。在判断股东实际影响力方面,关键要看股东对公司决策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这种影响力可能是短期的,也可能是长期的,关键要看它是否实施了这种支配性的影响,是否利用了这种支配性影响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控制股东,但是是实质上的受益控制股东(beneficial owner)。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成为受益股东:第一,如上述欧共体关于母公司规定来看,虽不是股东,但实际享受控制利益、行使着控制股东权益的主体也被纳入公司法监管范畴;第二,刻意隐匿自己身份,让他人代为持有,自己隐匿在名义持有人背后进行操纵;第三,股权实际上已经转让,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让人实际上已经在行使股东权利。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受益控制股东仍然可以对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掌握控制权。因此,应当将他们也包括起来。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股东对公司控制程度与法院适用有限责任例外成正比;而公司规模和经营管理公开程度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例成反比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控制程度越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可能性越小(受到其他股东的制约);公司公开程度越高,其受到社会和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监督力度就越大,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小。
如在美国,封闭公司股东很容易遭到滥用有限责任的指控,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例也比较高。据统计,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占50%,股东如果是2-3人,比例就下降到46%,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 在澳大利亚,在55个案件中,有47件是针对业主小公司的,只有8件是针对公众公司。其中,法院支持原告的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13件案件中,有11件的被告都是封闭公司。其中,股东为一人的一人公司,起诉案件为7件,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为4件,比例高达57.1%,股东为2-3人的封闭公司中,起诉案件为24件,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为4件,比例下降到16.7%,超过3人的封闭公司中,股东被起诉的为4件,法院支持的为1件,比例为25%。公众公司中股东被追索的案件为12件,而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只有2件,比例为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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