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2)
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引起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在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否必须以控制股东存在欺诈为要件。欺诈(fraud)是指控制股东故意虚构事实、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诱使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让债权人误认为是在同控制股东进行交易。在这一问题上有三种不同主张:第一,欺诈是必要要件,而且原告要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是必要要件,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具备,就适用欺诈推定;第三,欺诈不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必要条件。
就前两种看法来说,分歧的关键在于应该由谁来负担举证责任。如果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则可以根据行为和结果推定被告存在欺诈故意,被告可以举证抗辩;如果是采取主观归责原则,则必须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
笔者认为,就合同债务纠纷,对于自愿债权人可以在主观要件上采取第二种主张,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对于侵权案件、涉及到劳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则不以欺诈为归责要件,采取严格责任。
作为控制股东,在控制权行使上,不仅对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而且对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也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维护公司利益,如果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导致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控制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控制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自愿承受该风险。
对于非自愿债权人,如果是因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了其利益损害,就应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股东存在过度控制,而又没有采取合理适当措施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等非自愿债权人的的权益,控制股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因果关系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公司正常经营风险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则不能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的适用
在集团公司中,控股公司利用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在公司间进行利益输送,将风险、成本转嫁给子公司,利用子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已经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通过排除有限责任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或关联股东的法律责任就成为债权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主要做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1、排除有限责任对子公司的控制股东——母公司的适用,让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的债务。
总共3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