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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4)
根据布鲁梅尔格(Blumberg)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集团公司适用企业说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时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母子公司业务经营上经济结合的程度;(2)各关联方为一个共同目标,发挥整体中一个功能部分的作用;(3)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分成相互依赖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个集团的经营行为。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法院越来越多考虑是实际情况,而不是停留在概念形式上。经济上结合并不是唯一因素,法院还要考虑交易对债权人的损害。法院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第二,作为一个整体,其获得收益和承担损失,包括对关联企业的影响;第三,是否符合债权人在同集团交易的预期。基于这些考虑,法院确立以下一些审查范围:第一,资本充足程度;第二,资产混同程度;第三,是否有明确的盈利目标;第四,集团间交易是否平等;第五,是否有欺诈、不合法、昧良心;第六,公司形式是否得到遵守。
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271和272条分别规定了合并清算(pooling)和补偿(contribution)条款,前者允许在破产清算时,法院将关联公司资产全部一并纳入清算,而后者允许法院将对破产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一并纳入进行清算。合并通常在集团企业没有有效分开,或债权人误认为是在同整个集团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适用。合并清算的效力就是集团公司间债务和担保都相互抵消,集团所有资产都用来清偿所有集团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从概念上来说,pooling 与contribution不同,前者是将整个集团公司资产、债务合并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后者是通过追究有关关联公司的责任,以便将其资产一并纳入清算满足债权人请求。该法第272条之(2)款还规定了法院在适用合并清算规定时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1)公司参与另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
(2)公司对另外其他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3)其他公司对该公司破产清算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
(4)公司业务结合的程度;
(5)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事项。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竭力寻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在Re Dalhoff and King Holdings Ltd.(in liq)中,涉及是否要将母公司与两家子公司进行合并清算的问题。主审法院盖伦(Gallen)法官最终决定适用合并清算。因为如果适用合并清算,集团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就可以获得90%的清偿率,虽然股东得不到任何东西。盖伦法官在解释本案判决结果时指出,在本案中,三个公司董事会没有分开,三个公司的事项都在同一会上定夺,因此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相互关联公司完全是由同一管理层在掌管,实质上是一个实体。但他又进一步指出,在适用合并清算时,也要考虑到不会对一些股东利益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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