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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5)
(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与公司社会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外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有限责任滥用会增加社会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上个世纪著名的“贝利——多德论战” 以来,公司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强调,人们越来越要求公司不仅仅只是为出资人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的目标应当服从和增进整个社会福利。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四个特征:首先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即义务;其次是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的相对方;第三,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第四,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但是学术界对于到底在何种制度框架下来规范公司行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不同看法,即到底在公司法律框架下,还是在公司法之外社会法框架下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因此而引出了相关利益者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的争论。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分解为各个相关利益主体,即除商务上的债权人外如何在公司法框架下如何实现、保障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如雇员、消费者和公司营业所在地的社会公众。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各国都有等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劳动者也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上对劳动者义务,致使劳动者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美国联邦法院Radio & Television Broadcast Technicians Local Union v. Broadcast Service of Mobile, Inc 一案中,联邦法院确立了在集团公司劳动者保护中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四个要件:即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劳动关系集中控制、经营一体化。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法院就可以要求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被控制公司对雇员的法律责任。 在法国,根据判例法和劳动法,在集团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插手子公司与雇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如直接给子公司员工下达指示,则母公司就对子公司雇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对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从事风险过大的经营活动,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方面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呼声日高的背景下,法院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越来越多的采纳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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