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6)
(1)交通事故侵权。公共运输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因此,美国法律规定,经营公共运输的企业规定每辆汽车必投保最低1000美元的责任险。但一些控制股东为了规避交通事故侵权可能带来巨大的法律责任,规避法律上的最低投保义务,通常设立多家公司来规避风险和责任。在Teller v. Clear Service Co. 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拥有的50家公司实际上与被告都是一个经济实体事实,判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Grenn v. Wagner一案中,法院就指出:“有限责任原则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当所有者将单一商业实体过度地分散为若干独立公司时,这种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
(2)产品责任。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产品责任上都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以最大限度防止商家为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有意让有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威胁公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就成为商家规避产品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有鉴于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延伸到这一领域,而且,法院在这一责任适用上有日趋严格的趋势。在美国Vaughan v. Chrysler Co.一案中,尽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侵权是因为从事销售的子公司擅自改变车轴而引起,与母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法院还是基于消费者对母公司信任为由判母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用户对制造商的完全信任,是不能被公司结构这个他一无所知的东西所阻扰。用户信任也使得产品制造技术的复杂性和神秘性与其无关。”
(3)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著名案件是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印度政府认为:(1)美国母公司是一个整体性的多国企业,母公司通过股份所有、报告制度、委派子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方式,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2)美国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但又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美国母公司负责设计、建造、维修、经营和管理并控制印度工厂,但对生产设备存在的缺陷和发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处理,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母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双方庭外和解,美国母公司支付4.8亿美元结案。
四、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 建立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
1、愈演愈烈的逃废债现象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发展经历两个阶段,每一阶段都会涌现出大量新的有限责任滥用的现象。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之初到1990年清理整顿。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出于引进外资的考虑, 在1979年我国首先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引进了现代有限责任制度。1986年4月,《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法人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80年代末出现了全民经商的浪潮,一时间,大量戴着“红帽子”的挂靠企业,假三资企业,各地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员工下海办的皮包公司等纷涌而上,许多这类企业都利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进行坑蒙拐骗,扰乱了整个经济秩序。为此,国家不得不通过行政手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清理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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