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29)
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建立完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
追究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以此来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它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矫正,本质是是维护有限责任。其适用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这应作为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指导思想。但在理论界的怂恿、鼓吹下,目前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法人格否认(笔者采纳的概念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产生了偏好,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投资人的直接清偿责任。 从坚持企业维持,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等角度思考,这不是一种好的迹象,值得警惕。
针对我国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特点,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公司治理、法制建设,还有法官素质、裁判思维等来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东有限责任应主要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股东设立公司之目的或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被用以规避强行法之适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相应立法目的的落空。如董事、经理为了规避《公司法》第61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另设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交易活动。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是指公司负有契约上特定义务,但为逃避该义务而新设立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如我国常见的“金蝉脱壳”现象,公司在自身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该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名下,从而使原公司成为空壳。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情形有: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集团内部之间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我国,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公司间相互投资、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等情况容易造成公司、股东人格混同, 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
至于学者争论的公司社会责任等其他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专项法律规范来解决,不宜通通纳入公司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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